歐盟低電壓電氣設備CE認證法規要求
為了規范歐盟各成員國對低電壓電氣設備的管理,使歐盟各成員國關于低電壓電氣產品的法規協調一致,1973年2月19日,歐共體理事會頒布了“關于協調各成員國用于特定電壓(低電壓)范圍內電氣設備法規的指令,2014年3月29日,歐盟官方期刊公布了新版本的低電壓CE認證指令2014/35/EU,用以替換原有的低電壓CE認證指令2006/95/EC。歐盟委員會還界定了該指令的適用范圍,頒布了該指令的協調標準目錄,供執行時參考。
在本指令中,“電氣設備”系指設計使用在交流電壓50到1000V之間及直流電壓75至1500V之間的,除附件所列的設備和現象之外的任何設備。
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按照歐共體現行的有關安全方面的良好工程作業準則制造的電氣設備,只有在適當的安裝、維修并按原設計用途使用時,不會危及人身、家畜和財產的安全的情況下,方可投放市場。
關于電氣產品,成員國應確保電力供應機構在為與電網連接或為電器用戶供電方面不對電器設備施加嚴于第2條規定的安全要求。
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保符合協調標準的安全規定的電氣產品,應被主管管理機構視為符合第2條的規定,以便分別按第2條和第3條規定投放市場和自由流通。
標準一旦經各成員國按第11條規定的認可的團體共同協議起草,并按國家程序公布,即應被視為協調標準。這些標準應隨科技進步及有關安全方面的良好工程作業準則的發展而隨時更新。
出于提供信息的目的,協調標準及其編號的清單應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公布。
制造商或其設在歐共體內的授權代理應將附件提到的CE認證合格標志加附于電氣設備上,不能做到時,也可加附于包裝、說明書上,或所提供的保證書上,并使其明顯、易讀且不易磨滅。
電氣設備上禁止加附任何其他在含意和形式上可能與CE標志相混淆而容易欺瞞第三方的標志。然而任何其他標志,在不影響CE標志的可見度及清晰度的情況下,可被加附于電氣設備本體、包裝、說明書或保證書上。
在不違背第9條規定的情況下:
在某個成員國確定CE標志已被不適當地加附于產品上時,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授權代理有義務使其電氣設備符合關于CE標志的有關規定,并依照成員國強制提出的條件終止其違反行為。
當不符合的情況仍在繼續發生時,該成員國必須按第9條規定的程序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該項電氣設備投放市場或確保將它從市場上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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